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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7號聲 請 人 于維珍相 對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民國103年度司執字第6161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941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惟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89年度促字第4721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而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聲請人,且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5051元,及其中14萬4417元自89年7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收取違約金300元。而其中大部分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皆已罹於5年時效,聲請人自得拒絕給付,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本院115年度補字第1447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依聲請為准許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之裁定後,聲請人即得據以提存擔保金聲請停止執行,若該聲請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供較低擔保金額以停止執行,顯屬有礙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之羈束力,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78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之前,亦曾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雖為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下稱另案裁定)駁回其聲請,但聲請人對另案裁定提起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業於115年9月11日以115年度抗字第241號裁定廢棄另案裁定,改裁定聲請人以22萬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5年度抗字第241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2頁),聲請人即得據以提存擔保金聲請停止執行,自無再以同一事由向法院重複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就同一系爭執行事件,以相同理由(已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重複向本院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故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