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劉森繁相 對 人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220,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4639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05號(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114 年度司執字第16463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然聲請人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105號(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受理在案,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事件卷證,核閱無訛。聲請人主張倘保險契約遭解約,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為有理由。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07,605元,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遭扣押保險契約之預估保單解約金經扣除不得強制執行之小額終老保險金額後,約美元301,757元,換算成新臺幣大約935,447元(301,757×31=935,447)。本件擔保金應以於停止執行期間即提起系爭本案事件進行期間,無法就保險契約解約即時受償所遭致相當於法定利息損失為計算依據,並考量其他額外成本,暨系爭本案事件程序可能進行之期間久暫(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等情,認本件擔保金額以220,0
00 元為適當,因此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