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4號聲 請 人 張宏宇相 對 人 郭建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元後,本院一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五〇一六三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嗣併入本院一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七九四三一號執行事件合併執行)關於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五年度補字第一五四三號(包含其後改分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裁判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撤回起訴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4 年度司促字第19044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 年度司執字第50163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支付命令所據之支票數紙(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453,048 元,下稱系爭支票),係聲請人之兄即訴外人張稑田盜用聲請人印章後,偽造聲請人名義所簽發,聲請人自始不知有簽發系爭支票之事,亦未曾同意或授權他人為發票行為,張稑田並已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5419 號偵查案件中坦承上情,聲請人就此已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以115 年度補字第1543號(下稱系爭訴訟)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完畢,勢難回復原狀,為免聲請人財產遭執行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准予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又聲請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勞動能力受限,經濟狀況不佳,請求酌減擔保金額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第3項亦有明定。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拍賣聲請人

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4 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以清償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本金、利息暨執行費用,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5 年7 月間併入本院115 年度司執字第7943

1 號執行事件(下稱主案)合併執行,由主案續行執行程序,而相對人依系爭支付命令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迄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主張系爭支票係張稑田盜用其印章所偽造,系爭支付

命令所載債權自始不存在,於115 年8 月27日向本院提起系爭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對聲請人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在卷可稽,並有案件繫屬資料可查。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後所核發,依現行規定僅得為執行名義,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聲請人所主張系爭支票遭偽造乙節,係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債權不成立事由,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所定得提起異議之訴之事由,其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部分,亦屬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3 項所稱之確認之訴。至系爭支票是否確為張稑田所偽造、聲請人有無授權或其他應負發票人責任之事由,均屬系爭訴訟應行調查之實體爭議,尚非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應審認,而依聲請人所陳事實及目前提出之資料,亦尚難認系爭訴訟有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又系爭執行事件雖已併入主案合併執行,惟相對人仍係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人,其基於系爭支付命令所得主張之執行債權,並不因執行案件併案而消滅;倘未停止相對人基於系爭支付命令所為之執行程序,而由其於主案執行程序中就聲請人之財產參與分配並取得清償,日後聲請人縱於系爭訴訟獲勝訴確定,仍須另循程序請求返還,將使法律關係及財產狀態益趨複雜,確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衡酌相對人之債權可由聲請人提供擔保,以填補其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認本件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主案依其他執行債權人之聲請所進行之拍賣、換價、分配或其他強制執行程序,非本件停止執行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主要係其因強

制執行程序暫停,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資金運用損失,而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相對人得請求之債權為本金1,453,04

8 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已支出執行費11,851 元,並預納鑑價費用5,590元,依此計至聲請人於115 年8 月28日聲請停止執行之前一日止,上開可能由執行程序獲償之金額共計約1,525,426 元【計算式:1,453,048元+(1,453,048元×5%÷365×276日)+11,851元+5,590元=1,525,4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於系爭訴訟分別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察,其目的均在排除相對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所得利益並無超出同一終局經濟目的之範圍,自無重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必要;另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僅規定起訴後所生之孳息等不併算其價額,則起訴前業已發生之利息,仍應計入原告起訴時所受之利益,則依聲請人起訴時所欲排除之執行債權計算,除本金1,453,048 元外,尚應加計自114 年11月2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5 年8 月26日止已發生之利息54,738元【計算式:1,453,048元×5%÷365×275日=54,73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507,786 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150 萬元數額。因此,就估算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延後受償之期間而言,應以系爭訴訟可能經第

一、二、三審審理為基礎,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 年、2 年6 月、1 年6 月,合計6年,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並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週年利率計算,復酌以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458,000 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㈣至聲請人以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勞動能力受限及經濟

狀況不佳為由,請求酌減擔保金額云云,惟法院命供之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原則上應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基準,聲請人個人之身心狀況或資力,並不當然影響相對人因延後受償所受損害之數額,在無其他資料足認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較低之情形下,尚難僅以聲請人之身心或經濟狀況作為降低前開擔保金額之依據,是其請求酌減擔保金額部分,礙難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許丘辰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