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5號聲 請 人 紀佳茗相 對 人 皇家聯合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耀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61/10000)、同段82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43/10000)、同段74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有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向本院聲請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復經本院以115年度司拍字第243號裁定准許拍賣在案(下稱系爭裁定)。
然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674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受理(下稱另案訴訟),為免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之規定提出聲請,並聲明:於另案訴訟確定前,停止相對人持系爭裁定所聲請之強制執行。
二、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關係人主張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得依該關係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是法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該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成者,始足當之,如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或係對於已無後續執行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
三、經查,相對人雖經本院於115年8月11日以系爭裁定准予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惟相對人並未持系爭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一情,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且聲請人之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亦係如此陳述,是此情堪以認定,則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既未持系爭裁定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可供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至聲請人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12號法律研討結果為據,主張其得預為聲請停止執行云云,惟觀諸該問題背景,乃債務人於聲請停止執行後,債權人即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法院對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應否准許之問題,然本件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業如前述,是該研討結果核與本件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從而,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