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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7號聲 請 人 楊金龍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0527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5日收狀,現分為115年度狀補字第47號辦理,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以回復原狀。為此,爰依法聲請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之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執本院107年度雄小字第592號、第1569號確定判決(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人雖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惟僅泛言否認有向金融機構借款等語。而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具狀陳報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律上依據、理由及相關佐證,該通知已於115年9月17日送達聲請人(聲字卷第17頁),迄今未據聲請人具狀陳報。是聲請人並未具體陳明相對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未檢附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本件聲請人雖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主張未向金融機構借款等語,惟聲請人顯係以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主張之,復未能提出相當證據以為釋明,系爭異議之訴亦難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難認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又聲請人雖稱本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以回復原狀等語,然系爭執行事件係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扣押,並無拍賣程序,法院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第122條第3項、第4項規定酌留聲請人及其應扶養親屬生活所必需,聲請人如認扣押逾其生活所必需,得依同法第12條聲明異議請求酌留,且倘系爭異議之訴獲勝訴確定,聲請人亦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已受償部分。綜合上情,實難認繼續執行將使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衡諸防止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及平衡兼顧雙方之利益等情觀之,本件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難認有何必要,縱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仍不應准許。是本件聲請人之停止執行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