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9號聲 請 人 陳○財相 對 人 陳○汭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陳○○沄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均為未滿7歲之兒童)之父親,因為相對人舅舅曾○箕公開在社群平台,使用相對人照片與影像,未得聲請人授權,行為逾越合理家庭分享範圍,侵害相對人的人格權、隱私權。因相對人母親曾○慧不在起訴狀簽名蓋章,拒絕提起訴訟,致相對人無法由父母雙方共同合法代理進行訴訟,為此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為未滿7歲之兒童,聲請人跟相對人母親曾○慧於民國112年6月13日為離婚登記,聲請人另於113年12月2日與他人結婚並生育子女,此有戶籍資料為證。又相對人是跟母親曾○慧同住,有對話紀錄可佐,堪認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為曾○慧,既曾○慧認為目前並無提起訴訟之必要,不同意以共同法定代理人身份參與(見補字卷對話紀錄),且被告為相對人舅舅,照片、影像為相對人之獨照或與親屬合照,為日常生活玩耍圖像,其中幾張亦有配戴口罩,被告是否有侵害相對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均未見聲請人說明法律構成要件並舉證,再依聲請人所提截圖(見補字卷),顯示相片或影像時間為111年5月21日至114年5月19日期間,聲請人之前竟都沒發現並促請被告下架,卻在與曾○慧就共有房屋意見衝突經委託律師處理時,對相對人舅舅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本於維護相對人權益,或是個人因素考量,已有可疑,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有為訴訟之必要」要件,應予駁回。
四、附帶說明,曾○慧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但因曾○慧同為被告之親屬,對被告提起訴訟,當造成曾○慧心理壓力與負擔,難期與相對人立場一致,雖非上開說明所列之情形,但應可認曾○慧不能行使對於相對人之權利,而可由聲請人一方行使,因此於本案訴訟應可僅列聲請人為法定代理人,亦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因此本件聲請人於訴訟繫屬中所為聲請,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