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1號聲 請 人 周尚緯相 對 人 蔡芳遠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06621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8905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向本院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必須以已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民事訴訟或非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為前提,若無本案訴訟存在,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餘地。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為系爭執行事件一情,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然聲請人稱已向本院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雖有附上經本院收受之起訴狀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惟經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及簡易庭查詢,兩造間雖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案件繫屬(本院115年度補字第1472號),然經詢問分案室,該115年度補字第14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本院115年度171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之本案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而該115年度171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停止之執行案號為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9906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執行程序,並非系爭執行事件,故雖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9906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債權人為蔡芳遠即本件相對人,債務人為周尚緯即本件聲請人,然究非本件聲請人欲聲請停止執行之系爭執行事件。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提起本案訴訟,即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是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