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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82號異 議 人 陳蔡秀錦上列聲請人聲請迴避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15年8月3日所為之115年度聲字第42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迴避事件,本院115年7月13日115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送達後,書記官於115年8月3日所為115年度聲字第42號處分(下稱原處分),告示條款記載原裁定「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相本院提出抗告表明抗告理由」,下方應更正為「本裁定不得抗告」,然文字有誤寫、誤算應予更正之情事,應由原裁定法官以裁定為之,書記官不得為更正之處分,故不得以顯然錯誤為由逕以處分書更正原裁定告示條款,否則必須賠償侵害到伊的法律權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裁判書正本係由法院書記官所製作,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書記官亦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以處分更正之(司法院院字第2515號解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迴避事件,前經本院於115年4月1日裁

定命其補繳裁判費(聲字42號卷第21頁),異議人逾期未繳,經本院於115年4月27日裁定駁回其聲請(聲字42號卷第31至33頁)。異議人復聲明異議,仍應以抗告論,本院於115年5月26日命其補繳抗告裁判費。異議人再次聲明異議,仍應以抗告論,再經本院115年5月26日以115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聲字42號卷第63頁),因其逾期仍未繳納,本院於115年7月13日以115年度聲字第42號認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字42號卷第93頁,下稱系爭裁定)。嗣本院書記官以上開裁定告示條款第2項有上開誤寫情形,而以原處分更正之。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因系爭裁定屬抗告程序之裁定,異議人欲對之提出救濟,核屬再抗告程序,是本院書記官以原處分就系爭裁定正本教示欄第二項更正為「本裁定不得抗告」文字,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前段規定,核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於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聲請迴避事項,原裁定仍未

處理等語,乃屬聲請人關於其他程序上權益尚有爭執之處,本即非本件更正處分範圍,聲請人據此謂不得逕以原處分更正錯誤云云,並無可採,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瑋

法 官 林岷奭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