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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4號異 議 人 陳蔡秀錦相 對 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法定代理人 蘇秋津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13日本院115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6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就本院115年度審重訴字第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經原審以民國115年4月27日之115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駁回(下稱甲裁定),伊就上開甲裁定聲明異議,並陳明非為抗告,毋須繳納抗告費,惟原審仍於115年5月26日裁定命伊補繳抗告費(下稱乙裁定),嗣於同年7月13日以伊未據繳納抗告費為由,裁定駁回伊之抗告(下稱丙裁定),丙裁定明顯違法。又乙裁定之合議庭法官,與丙裁定之合議庭法官不同,更換法官卻沒有通知伊,且此情事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2項「法官非參與裁判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之規定,而屬違法。綜上,爰依法請求廢棄丙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15年度審重訴字第5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經原審於115年4月27日以甲裁定駁回。異議人就上開駁回之甲裁定聲明異議,並具狀陳明非為抗告,原審於115年5月26日以乙裁定命其補繳抗告裁判費,異議人逾期未繳,原審於同年7月13日復以丙裁定駁回其抗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無訛,堪可認定。

㈡原審於115年5月26日以乙裁定命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抗告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迄未繳納,丙裁定以異議人逾期未據繳納抗告費,抗告不符法定程式為由,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至於異議人雖主張其已陳明係對甲裁定聲明異議,非為抗告,毋須繳納抗告費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36條前段已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為抗告。」可知對於聲請法官迴避事件,經法院裁定駁回,如欲表示不服,應循抗告程序為之,而非聲明異議,此不因異議人表示不願提起抗告、是要聲明異議等語而有異,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之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是原審認定異議人對甲裁定之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提起抗告,並依抗告程序處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故異議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㈢次按法院組織不合法,係指合議庭之案件不依照法定人數出

席審判,或參與判決之推事並未列席言詞辯論等而言,若庭長未充審判長,非不合法。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參與甲裁定、乙裁定、丙裁定之法官人數均為3名,既為3名,即符合合議庭之配置,並無法院組織不合法之事由,且上開裁定均未經言詞辯論,並無未參與辯論法官參與裁判情事,自難認有何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2項「法官非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之情(本件係依民事審判程序審理,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異議人應係指摘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2項,而誤載為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2項),是聲請人此部分之指摘,亦無理由。至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其餘指摘事項,核與本件異議有無理由無涉,不另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林綉君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珮喬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