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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87號聲 請 人 豐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豐澤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豐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豐富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兼上4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許書文聲 請 人 陳穀芝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9483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前揭事件之執行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已對聲請人提起給付票款訴訟,若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948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法院裁定停止執行,需以聲請人已依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提起聲請、訴訟或請求,或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為要件。故法院需於聲請人之聲請已符合上開要件之情形,始得准許停止執行,聲請人如尚未提起上開聲請、訴訟或請求,因與前開要件不符,法院即無從准許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相對人固對聲請人提起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並對聲請人提起給付票款事件(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1340號),現由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139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中。惟聲請人迄今未對相對人提起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聲請、訴訟、請求,亦未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聲字卷第21至37頁)。從而,本件核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得由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瑋

法 官 林岷奭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