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8號聲 請 人 金山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419號(已改分為115年度重訴字第177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被告皇家聯合控股有限公司間就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新建投資案,具有投資及契約之法律關係,並已支付投資款新臺幣30萬元給被告,為了解系爭事件,確認自身權益是否受到影響,請求閱覽、抄錄、攝影或複製卷內文書及證物,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而為第三人,未提出當事人同

意之證明,且聲請人所提資料僅足以證明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此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難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前述說明,聲請人聲請閱卷,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至於聲請人備位聲請法院函復案件進度,包含原告是否已繳

納裁判費、是否仍繫屬本院、分案之案號與承辦股別、若已終結,告知裁判或程序結果等,未提出法律依據,難以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