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王巧容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9萬9,366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785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本院115年度補字第16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785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本院115年度補字第161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若經執行,將造成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於確認債權不存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15年度補字第161號卷宗核閱無訛,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441,625元,而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之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55、96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11樓下稱系爭不動產),經元一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後,認系爭不動產總價為13,457,200元,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附卷可考(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已高於相對人之本案執行債權額,可見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茲審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又依司法院於113年4月24日修正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款、第4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間為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是推估停止執行期間即系爭訴訟期間4年6個月,則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停止執行期間可能所受之損害額為99,366元【計算式:
441,625元×5%×(4又6/12)年=99,3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命聲請人以99,366元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