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0號聲 請 人 盧冠宇代 理 人 林嘉柏律師相 對 人 胡䕒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42萬1,250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05313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2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之後改分之案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公證書及協議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05313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前已一次預付自112年8月至120年3月共92個月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460萬元,並無執行名義所稱債務不履行或喪失期限利益之情事,有鑑於此,伊並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之部分。然因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伊將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審酌伊於系爭執行事件已遭收取存款371萬2,500元、現因病休養,實難負擔過高擔保金,參酌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扶養費供擔保不得逾請求金額1/10之規定,就本件伊供擔保金額之酌定應以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之債權金額473萬7,500元之1/10計算即47萬3,750元始為相當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
議之訴,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1217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本案),此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本案卷宗,查明屬實。則聲請人既已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核與法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就已收取之聲請人存款371萬2,500元部
分,執行程序已告終結,自非本件停止執行裁定效力所及;聲請人對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債權共265萬8,675元部分,雖已核發執行命令,惟迄未終局分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執行法院就聲請人名下其他保險契約,另已發函查詢,迄未獲覆,其價值雖尚無法確認,惟可徵系爭執行事件就相對人845萬元債權中尚未受償之餘額部分,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並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從而,本件停止執行裁定效力所及範圍,應為系爭執行事件中除已終結之371萬2,500元外之全部尚未執行程序;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遲延受償之範圍,自應以系爭執行事件債權總額845萬元扣除已受償371萬2,500元後,尚未受償之餘額473萬7,500元為計算基礎,較為適當。暨審酌系爭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同為473萬7,500元,已逾民事訴訟法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標準,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通常程序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及1年6月,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期間約為6年。則相對人於此期間可能受有之損害額約為142萬1,250元【計算式:4,737,500元×5%×6年=1,421,250元】。本院並斟酌系爭本案日後移審、送卷及審理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142萬1,250元為適當。
㈢至聲請人雖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所定扶養費供
擔保不得逾請求金額1/10之規定為據,並以其已遭收取存款371萬2,500元、現因病休養、實難負擔過高擔保金等情,主張本件擔保金額應酌減至47萬3,750元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所定扶養費供擔保上限規定,業於102年5月8日修正時刪除,現行法已無此限制,聲請人所引者已非現行有效規定;且該條規範者為假扣押、假處分程序之供擔保,其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因保全程序過度侵害財產權益,與本件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擔保,其性質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兩者立法目的並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又本件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具體損害計算,核與聲請人個人財力狀況、清償能力或主觀負擔能力尚屬無涉,是聲請人主張本件供擔保金額應酌減至47萬3,750元,尚非可採。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