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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1號聲 請 人 陳品皓相 對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2萬2,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01830號執行事件有關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補字第16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相對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126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其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該案已由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01830號案(下稱甲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對於系爭本票裁定所涉債務之成立原因、契約文件之真正、車輛購買過程、保證責任、債權金額計算,以及強制執行所依據之執行名義是否合法成立及合法送達等,均認有重大爭議,並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甲執行事件繼續執行,恐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請求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甲執行事件之強制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及其他債

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本院以甲執行事件受理後,已就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扣押程序;禁止聲請人收取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擬終止該契約以解繳執行所得;另就聲請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部分併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65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乙執行事件),現已拍定並繳足價款尚在進行申報債權及製作分配表階段,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已以系爭本票存有上開聲請意旨所載實體爭議為由,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取甲、乙執行事件及本院115年度補字第16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形式上尚無訴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審酌如繼續進行執行程序,倘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日後確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非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執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9,636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執行費用4,210元及取得執行名義費用1,500元」,利息計至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前1日即115年9月10日止,債權額總計為53萬8,686元(債權本金45萬9,636元+利息7萬3,340元+程序費用4,210元+1,500元=53萬8,686元)。

㈢而審酌:⑴甲執行事件現已扣押聲請人之保險解約金債權45萬

1,937元、⑵另有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尚在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中、⑶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拍定1,188萬9,999元,然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58萬元(尚未陳報實際債權額);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葉建勲設定普通抵押權180萬元(經陳報實際債權額為328萬8,600元);另有乙執行事件之聲請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實際債權額791萬8,860元等情,認相對人之上開債權額經強制執行之最終結果應尚能全額受償。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債權額53萬8,686元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

㈣茲考量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甫繫屬於一審,及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各審級辦案期限、該事件繁雜程度等情形,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以相對人本可即時受償之金額53萬8,686元,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4年6月為適當,經計算為12萬1,204元(計算式:53萬8,686元×4.5年×5%=12萬1,2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再參酌可能之通貨膨脹暨其餘不確定風險為適度調整,爰依此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12萬2,0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芷萱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前鎮 愛群 2747 3,072 100000分之203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11978 愛群段2747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29層樓房 四層: 51.17 合計: 51.17 陽台: 3.35 全部 一心二路195號四樓 備註:共有部分:愛群段12338建號24,916.5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15 (含停車位編號105,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3)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