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3號聲 請 人 名谷新世紀室內裝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志成相 對 人 財團法人真理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信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13萬5,320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84405號給付租金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補字第1718號(含改分後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109年度雄院民公翰字第77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給付租金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給付租金及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378萬4,400元,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84405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雙方當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應給付之租金數額尚有爭執,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若繼續進行,將造成聲請人公司營運停擺,所受損害難以回復。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前條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稱強制執行及起訴等節,有本院民國115年7月1日執
行命令為佐,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5年度補字第17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審酌系爭事件形式上尚無訴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進行,聲請人所提起系爭事件縱勝訴,日後確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非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堪認本件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債權未能即時
受償之利息損害額,依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載債權為1,378萬4,40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之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辦案期限,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為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第三審為1年6個月,合計6年,故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之期間為6年,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遲延利息損害約為413萬5,320元(計算式:1,378萬4,400元×5%×6)。是本院認聲請人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供擔保之金額以413萬5,32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