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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6號聲 請 人 何剛律師(即上訴人吳美香之訴訟代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8號請求確認會員資格存在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8號請求確認會員資格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8號請求確認會員資格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上訴人吳美香之訴訟代理人,聲請人為確認證人、上訴人當日陳述,以核對是否與筆錄相符,爰依法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林綉君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