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林瑞發相 對 人 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祺成(歿)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2月9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4筆共新臺幣(下同)1億1550萬元,惟相對人自114年10月9日起未依約履償,尚欠本金8398萬779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葉祺成於114年10月10日死亡,迄今尚未辦理補選及變更董事登記,聲請人為追索債權訴訟所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1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1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1人代理之,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08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08條第3項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參照)。而董事長如已死亡,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僅能依同條第1、2項規定,由常務董事或董事再選任董事長(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8號裁定參照)。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1人為董事長,則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其餘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443號裁定、97年度台聲字第59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借據、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為證,堪認對相對人有追索債權訴訟之必要,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葉祺成確已於114年10月10日死亡而不能為訴訟行為。惟查,相對人除由葉祺成任董事長外,尚有軒志投資有限公司、王家華擔任董事之職務,有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葉祺成死亡後,軒志投資有限公司、王家華自應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另行為相對人補選董事長,如其等不依該等規定互選董事長時,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即應由渠等全體代表相對人,準此,相對人現既仍有軒志投資有限公司、王家華代表,而得為訴訟行為,自難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為有必要,則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嘉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