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洪睬軒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5年度補字第95號),請求停止執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94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執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1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下稱系爭異議之訴),請求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949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對聲請人名下保單解約金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確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且系爭執行程序業
已執行完畢,而發給應證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異議之訴、系爭執行案件卷證查閱確認無訛(本院卷第23-25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名下共有元大人壽公司失能扶助保險(主約)、凱基人
壽公司一般人壽保險(主約)、凱基人壽公司定期壽險(不含一年期,附約)、富邦人壽公司一般人壽保險(主約)、富邦人壽公司定期壽險(不含一年期,主約)、新光人壽失能扶助保險(主約,2份),此有中華民國中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6之1-32頁)。又於系爭執行程序執行中,本院先核發扣押命令(本院卷第33-38頁)。嗣前開壽險公司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9-48頁),其後本院撤銷前開扣押命令,並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聲請人與元大人壽公司間之「祝扶年年殘廢照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LVAV002879」契約(下稱系爭元大保險契約),並同時扣押及准相對人收取系爭元大保險契約之保單解約金(本院卷第65-67頁),而相對人業已於115年1月7日向元大人壽公司收取該筆保單解約金(本院卷第19-21頁)。基此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即聲請人名下保險契約之保單解約金,除系爭元大保險契約外,其餘均已撤銷扣押命令並檢還憑證,則系爭執行程序應已告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證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引用之卷證附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㈢另聲請人係在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後,其始於115年1月8日向本
院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本院卷第1頁),再參酌前開㈠、㈡之認定,堪認系爭元大保險契約業經本院於114年10月21日終止,同時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相對人即於115年1月7日向元大人壽公司收取系爭元大保險契約之保單解約金,其他保險契約之扣押命令則撤銷,因此系爭執行程序確實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顯無必要,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本裁定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