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2號聲 請 人 侯文騰代 理 人 許銘春律師
王怡雯律師相 對 人 侯明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53萬960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9317號履行契約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5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2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293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已依法提存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存字第917號准予提存在案,是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系爭債證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恐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在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
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以已辦理提存,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為由,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5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形式上尚無訴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審酌如繼續進行執行程序,倘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日後確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非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
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本金新臺幣(下同)510萬3,200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又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三審辦案期間共計6年,另考量審級間之作業期間、物價變動等,認相對人於該段停止執行期間可能所受之損害額,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510萬3,200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153萬960元(計算式:510萬3,200元×5%×6=153萬960元),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