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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4號聲 請 人 林承修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5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54號損害賠償事件民國115年3月12日、115年4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準備辯論意旨狀,須釐清待證事項,聲請交付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54號於民國115年3月12日、115年4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末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及上訴人,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邱逸先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佩嬅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