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6號聲 請 人 陳卉喬即陳莉敏相 對 人 黃耀輝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00,000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779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6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477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已依系爭和解筆錄遵期履行搬遷義務,並無違約情事,相對人以聲請人違約為由,執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實屬無據。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因此扣押聲請人在第三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於1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等事件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形式上尚無訴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堪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屬有據。
㈡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2,000,000元,為得上訴
第三審之案件,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三審辦案期間共計6年,並審酌本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的繁雜程度,及現今各級法院案件負擔與人力比例所致實際審判量能等一切情狀,認其訴訟期間應以6年計算為適當。據此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600,000元(計算式:2,000,000元×5%×6年=600,000元),爰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600,000元,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