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8號聲 請 人 林淑惠相 對 人 曾淑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12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5394號清償票款事件對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就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2,311,069元本息部分,於本院115年度補字第7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90、891、889號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5910號執行事件受理,嗣兩造於該執行程序中達成還款協議,聲請人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同年6月1日、同年6月10日分別償還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26萬元、20萬元(合計50萬元),相對人遂撤回該執行程序,並由本院於110年6月18日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給相對人。相對人於111年6月28日持系爭債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539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於115年3月23日償還相對人350萬元。從而,系爭債證所示之債權業經聲請人清償部分而有消滅部分債權之事由發生,聲請人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15年度補字第700號案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受理,為免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請求聲請人就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於林豊次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408,350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1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就附表一編號2、3之部分,於林豊次之遺產範圍內,與林劍智連帶給付2,469,956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1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尚未終結;又聲請人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補字第7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
㈡觀聲請人於系爭本案訴訟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
:⒈確認相對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於聲請人之票據債權於超過2,311,069元部分不存在;⒉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清償2,311,069元後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5頁)。又相對人持系爭債證主張之債權金額如計算至115年4月17日,則為6,042,800元本息(詳如附表二所示),聲請人於系爭本案訴訟僅就超過2,311,069元部分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亦即聲請人不否認相對人對其仍有2,311,069元本息之債權。又聲請人提起之系爭本案訴訟並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據此,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於超過2,311,069元本息部分,聲請人既有所爭執,並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聲請人就相對人其餘本息部分即3,731,731元(計算式:6,042,800元-2,311,069元=3,731,731元)之執行債權聲請停止執行,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執行。
㈢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在2,311,069元本息之範圍內
者既不爭執,自不影響相對人得就此部分為強制執行權利,而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在2,311,069元本息範圍內之執行債權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
㈣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而不能即時獲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限,通常情形係以遲延受償之債權總額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定之。本件因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致相對人無從即時受償之債權額為3,731,731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以3,731,731元計算之利息損失。其次,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3,731,731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復甫繫屬於一審,及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共6年,以此為停止執行期間即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按法定利率即週年5%計算,相對人所受利息損失約為1,119,519元(計算式:3,731,731元×5%×6年=1,119,5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112萬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梁瑜玲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號 遲延利息起算日 1 林豊次 105年4月1日 200萬 541155 105年5月2日 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90號裁定 2 林豊次、林劍智 105年3月22日 100萬 541151 105年4月23日 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91號裁定 3 林豊次、林劍智 104年3月3日 100萬 558414 104年4月4日 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91號裁定 相對人就編號1請求給付2,408,350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1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就編號2、3合併請求給付2,469,956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1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附表二:
編號 何筆債權 110年6月10日以前之本息 110年6月11日起至115年4月17日之利息(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附表一編號1 2,408,350元 582,247元 2 附表一編號2、3 2,469,956元 582,247元 合計:6,042,800元 註:上開利息計算至「115年4月17日」,係因聲請人於系爭本案訴訟中,就系爭債證對聲請人之利息主張計算至起訴前一日,惟起訴前一日實應為115年4月15日(見本院卷第15頁),故此處亦配合聲請人之計算日即115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