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9號聲 請 人 劉懿德

歐陽敏芬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洗染業職業工會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0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07號損害賠償事件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明定。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民國104年8月7日修正說明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07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現就系爭事件上訴二審,因本案於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語意尚有不清,聲請人之陳述及證人之陳述內容諸多未詳載在筆錄內,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交付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其在得聲請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與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關,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亦未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是其聲請交付系爭事件如主文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