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陳傳楨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陸素芳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陸素芳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小字第3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惟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業已繳納裁判費10,3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之規定,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9,350元(計算式:10,350元-1,000元=9,350元)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溢收,係專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人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聲請人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裁判費,如僅撤回其中部分之訴,訴訟未因而全部終結,尚不得據該項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07號裁定參照)。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視為撤回其訴或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第4項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原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高雄市三民區澄平街房屋(地址詳卷,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聲請人,並應給付聲請人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5,700元計算之損害金,經本院113年度雄補字第2914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44,39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0,350元,業據聲請人繳納在案;聲請人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27,500元,並撤回其餘聲明,故經本院改依小額訴訟程序續行審理等情,固據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小字第3號卷宗核對屬實。惟就聲請人原聲明請求相對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部分,僅為訴之一部撤回;就聲請人原聲明給付金錢及利息之部分,則屬起訴後減縮給付金額及利息之請求,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均僅屬訴之一部撤回,非撤回全部之訴,故應由一部撤回或減縮之人負擔一部撤回或減縮部分之裁判費,自無溢繳裁判費之情形,亦無從請求返還溢繳之裁判費。
四、依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返還裁判費9,350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