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0號聲 請 人 張嘉芯代 理 人 李玠樺律師
李宜庭律師相 對 人 吳穎庭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59,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0543號、115年度司執字第6953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補字第9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及其上訴裁判確定、撤回、和解、調解成立而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171號、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04號裁定(各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裁定)聲請本院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案號:114年度司執字第130543號、115年度司執字第6953號,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惟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執行名義之本票是否有擔保之債權仍存有重大疑義,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一旦拍賣,日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願供擔保,請准在本院115年度補字第9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事件、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系爭執行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誤。考量系爭不動產若經第三人拍定,聲請人日後在本案訴訟縱獲勝訴確定,其所有權亦無法回復,且觀諸聲請人本案訴訟起訴狀之內容,其所提本案訴訟並非顯無理由,故本院認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針對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即相對人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及個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約定利率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妥適標準。經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本金為153萬元(分別為51萬元、102萬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應以相對人執行債權額即153萬元為計算基準。又參酌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則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459,000元(計算式:(1,530,000×5%)×6=459,000),爰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459,000元,聲請人如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停止執行。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