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1號聲 請 人 吳珮琳相 對 人 聯誠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俊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4萬6,739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4464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補字第955號(含改分後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聲請人於111年5月6日簽發、面額新臺幣60萬元、票號:68401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基隆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265號裁定准許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由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45105號受理,相對人後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換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復於115年4月2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54464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在案,惟相對人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請准於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前條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稱強制執行及起訴等節,有本院115年4月28日執行
命令為佐,並經本院業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5年度補字第9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審酌系爭事件形式上尚無訴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進行,聲請人所提起系爭事件縱勝訴,日後確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非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堪認本件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債權未能即時
受償之利息損害額,依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載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114年10月1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查本件債權總金額約為65萬2,175元【計算式:60萬元+60萬元×(529/365)×6%)=65萬2,1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通常事件,按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合計共4年6個月,以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所受損害乃14萬6,739元(計算式:65萬2,175元×4.5×5%=14萬6,739元,元以下4捨5入),爰酌定為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