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2號聲 請 人 陳震浩送達代收人 吳苡瑄相 對 人 莊惠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29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05萬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291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補字第951號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相對人於交往期間屢以高度控制、情緒勒索等方式,逼迫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以系爭本票向本院提起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然聲請人根本未曾與相對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現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免聲請人之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請准裁定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291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5年度補字第95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未曾有債權債務關係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補字第951號案件受理在案,是以聲請人於執行程序進行中提起確認之訴,合於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經審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2910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413號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車輛、薪資及存款為強制執行,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故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核係延後實現債權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又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及1年6月,共計6年,據此估算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致該執行事件延宕之期間,相對人無法即時滿足系爭本票債權所生之利息損失為105萬元(計算式:350萬元×6年×5%=105萬元)。從而,本院酌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05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嘉晏附表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113年11月15日 350萬元 114年3月1日 114年3月1日 TH110482 未載受款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