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3號聲 請 人 長富宏漁業有限公司
(Charng Fu Hung Fishery Co.,Ltd)法定代理人 洪瑞宏代 理 人 許志勇律師相 對 人 海順國際貿易私人有限公司
(Hai Soon International Trading Pte Ltd.)法定代理人 Lim Kim Huat代 理 人 蔡東賢律師
許祐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115年度審海商字第12號),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新臺幣197,684元,逾期未提供,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為設籍於新加坡之法人,於我國並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9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在裁定前已供擔保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101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相對人為外國公司,公司地址設於境外,於我國無住所、事
務所及營業所等情,有認證文件、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其復未陳明於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則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43,840元
(見審查卷第17頁,依訴之聲明請求美金143,860.7元,以起訴日114年12月19日之匯率1:31.585,核定訴訟標的價額4,543,840元{計算式:143,860.7×31.585=4,543,840,小數點以下4捨5入}),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第一審裁判費應徵54,735元,而相對人以部分清償為由,減縮訴之聲明為美金93,860.70元(審查卷第63頁),若以此2,964,590元(93,860.7×31.585=2,964,590)核算,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應各徵54,373 元、54,373元,復依司法院頒定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據以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約88,938元,相對人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應為252,419元(計算式:54,735+54,373+54,373+88,938=252,419)。因相對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4,735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審查卷第5頁),經扣除後,相對人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額為197,684元。
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