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7號聲 請 人 楊智淵相 對 人 駱香蘭
劉曉薇
李依璘
朱家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於本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31號假扣押事件對聲請人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4年度全事聲字第31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保全程序。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31號(原案號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210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285號卷證並核閱無訛,相對人迄今仍未就本案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