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18號聲 請 人 吳林一相 對 人 曾婉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20,000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63596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7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未依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暫字第12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內容,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01,000元,而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6359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在案,惟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法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因認其已依系爭裁定內容按月給付扶養費,僅有應付之手術醫療費數額有所爭議,而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723號事件受理等情,有系爭裁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會勘通知、民事起訴狀、匯款證明為佐,並經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查閱無訛,是若繼續執行聲請人財產,而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勝訴確定,恐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停止執行必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本金為501,000元,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相當於前開執行本金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且該數額為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年6月(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約為112,725元(算式:501000元×5%×4.5年=1127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為120,0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