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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許寶元代 理 人 蔡亦修律師相 對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因本院民國87年度全字第3528號假扣押事件,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遭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分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銀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民國87年度全字第3528號裁定准許,並經本院以87年度執全字第2883號執行假扣押,對聲請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8分之1),及其上高雄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假扣押查封登記。嗣臺東中小企銀銀行於101年8月10日經相對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惟相對人迄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臺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臺東中小企銀銀行前以第三人許月美於85年5月14日邀同聲請

人(原名許俊佳)為連帶保證人,向臺東中小企銀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60萬元,期限2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95計算,未按期繳納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則按原利率百分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借款人若未能按期繳納本息,則喪失期限利益,惟債務人自87年4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保全日後執行之必要為由,臺東中小企銀銀行向本院聲請供擔保後,將聲請人之財產在360萬元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於87年10月1日以87年度全字第3528號裁定准許假扣押,臺東中小企銀銀行隨即持該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87年度執全字第2883號受理後,即對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囑託查封登記,並於87年10月27日登記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87年度全字第3528號、87年度執全字第2883號卷核閱而知,聲請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曾受假扣押查封登記,確屬實情。

㈡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在假扣押查封登記後,未曾提起本案訴

訟,然查,臺東中小企銀銀行在假扣押查封登記後,於89年間以聲請人應給付360萬元,及自87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9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9年1月28日核發89年度促字第617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原本而查知。又系爭支付命令卷宗雖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惟系爭支付命令經查已於89年3月2日確定,經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業經本院調取辦案進行簿查閱而知,有系爭支付命令及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

㈢依前述本院87年度全字第3528號裁定,與系爭支付命令之當

事人、聲請事由、金額、利率等均相同之情形,堪認均是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請求。而系爭支付命令是在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於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確定,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相對人既已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可言,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