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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5號聲 請 人 林玉萱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美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本院一一五年度簡上字第七九號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7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上訴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為核對民國115年6月10日開庭時,法官對於訴訟進行闡明之內容,及當事人陳述要旨,並釐清兩造當日為訴訟上和解時,具體陳述之內容及言詞細節,爰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準此,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至所謂「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而言。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同法第90條之4第2項,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鄧怡君

法 官 邱逸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謝芷萱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