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8號聲 請 人 魏禎邑(即魏鈿宸)相 對 人 初立文上開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91,666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9988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補字第11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及其上訴裁判確定、撤回、和解、調解成立而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966號債權憑證(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裁定),聲請本院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案號:115年度司執字第5998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惟系爭本票係因2021年(即民國110年)8月13日之「宇根建設-武慶段機電工程」合作而簽發,且於工程進行期間,聲請人與相對人已透過LINE通訊軟體多次協商,相對人明確同意不再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是已系爭本票之效力應已歸於消滅。況聲請人於2022年至2024年間,已陸續以現金或轉帳方式支付相對人指定帳戶共計新臺幣102萬餘元,已遠超過本票金額。惟被告仍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顯與實體權利狀態不符。系爭執行程序若繼續進行,將對原告之工作與家庭生計造成重大損害,有停止執行之急迫必要。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現由本院115年度補字第1156號案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8條第2項規定,並願供擔保,請准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就聲請人對森榮營造有限公司之薪

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經本院以115年度補字第1156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若繼續執行,相對人嗣後如經本院核發移轉命令而取得聲請人之薪資,聲請人事後縱獲勝訴,亦將因相對人之資力或拒絕返還致須另訴請求等恐受損害之一切情形,認本件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㈡茲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50萬元,其所聲請強

制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則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扣押所得金額受償可能受有損害,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就其執行債權額50萬元取償之利息損失為考量。另參酌系爭異議之訴繁雜程度,且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以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預估系爭異議之訴期間約3年8個月,據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為91,666元【計算式:500,000元×5%×(3+8/12)=91,6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91,666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昆南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