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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李宜婕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英哲對伊尚有債務未清,為明瞭其遺產分配及繼承狀況,有閱覽本院90年度繼字第498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必要,爰依法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非系爭事件之兩造當事人,而為第三人,其並未提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已徵得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之相關證據資料。又依聲請人主張,其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係為便利瞭解陳英哲之繼承案件進行情形,並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為佐,可見其旨在蒐集陳英哲之財產繼承狀況,俾便強制執行,以獲取純粹經濟上之利益,尚難認聲請人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