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0號聲 請 人 許麗英上列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及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七、法院。八、年、月、日;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8款、第117條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有明定,而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書狀名稱為「民事起訴狀」,僅陳述有「是否能請檢察官延後法拍**可以先提存300萬扣押在法院嗎」等語,雖據本院民國115年7月2日電話紀錄稱要聲請停止執行等語,惟如附表所示之書狀應記載事項,均付之闕如,聲請人之聲請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上開欠缺可以補正,爰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但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日瑩附表(應補正之事項):
㈠相對人吳泓益、何素禎之住所或居所。
㈡具體之聲明。
㈢聲請之原因、事實㈣所欲停止執行之執行法院及執行事件案號。
㈤法院、年月日。
㈥在書狀上簽名或蓋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