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0號聲 請 人 許麗英相 對 人 李琇螢
吳泓益何素禎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其前提係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得為之。
三、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原書狀名稱為「民事起訴狀」,僅陳述有「是否能請檢察官延後法拍**可以先提存300萬扣押在法院嗎」等語,雖據本院民國115年7月2日電話紀錄稱要聲請停止執行等語,惟其他應記載事項均未見記載。經本院於115年7月2日裁定命補正,上開裁定業於同年月7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仍未補正具體之聲明及所欲停止執行之執行法院暨及執行事件案號,其聲請仍未具備法定程式;另經查本院並無兩造間之執行中案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案件索引卡查詢在卷為證,則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4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