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2號聲 請 人 蕭百宏相 對 人 萬馬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21萬元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65472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補字第12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73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6547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情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前,未曾受相對人通知;聲請人亦未曾收到系爭裁定,即系爭裁定似有未合法送達之情形;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縱有,該債權債務之金額亦與系爭裁定所載金額不符。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免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並已查封聲請人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1000)及其上同小段574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尚未執行終結;又聲請人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補字第12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經核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為避免因繼續執行造成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執行。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而不能即時獲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限,通常情形係以遲延受償之債權總額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定之。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2萬元及其利息,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即時就上開債權取償之利息損失。其次,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甫繫屬於一審,及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合計共4年6月,以此為停止執行期間即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按法定利率即週年5%計算,相對人所受利息損失約為207,000元(計算式:92萬元×5%×4.5年=207,000元),因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21萬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