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3號聲 請 人 陳宥榛相 對 人 林纓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4萬6,022元供擔保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9979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066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3年度司執正字第40045號債權憑證、113年度司票字第226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橋頭地院聲請對聲請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997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惟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313號受理(現已改分為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066號,下稱系爭確認之訴),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終結,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發票人以本票之票據債權原因存否,或票據債權是否經清償而消滅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固非以本票偽造、變造為起訴之事實理由,仍得依前引規定,在聲請人供擔保後,准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足參。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已查封聲請人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12、1/1)及其上同段1732號建物及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權利範圍均為1/1),尚未執行終結;又聲請人主張其並未自相對人處取得任何金錢,亦未基於任何法律關係而對相對人負擔給付義務,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系爭確認之訴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確認之訴卷宗核閱屬實。經核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即發票人)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原因存否為由,提起系爭確認之訴,固非以本票偽造、變造為起訴之事實理由,仍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在聲請人供擔保後,准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查本件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內容

係以系爭本票裁定之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4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行使票據權利範圍;又本件聲請人提起系爭確認之訴,經核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按本金40萬元,及自111年2月24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14日止(共3年325天)之利息為24萬8,986元(計算式:40萬×16%×[3+325/365]=24萬8,9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64萬8,986元。併參以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額,而其債權金額應以上述64萬8,986元為計算。再衡以聲請人所提系爭確認之訴,經本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甫繫屬於一審,及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合計共4年6月;併考量本件案情之繁雜程度,以此為停止執行期間計算應屬妥適,則相對人延宕受償之4年6個月期間,按法定利率即週年5%計算後,相對人所受利息損失約為14萬6,022元(計算式:64萬8,986元×5%×4.5年=14萬6,0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14萬6,022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珮喬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