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4號聲 請 人 涂文毅相 對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5年度再易字第5號;下稱系爭再審之訴),主張法院未將事故車與維修車照片送勘驗鑑定,亦未比對輪胎、車輛受損真實情形,且未同時交互勘驗雙方行車紀錄器。另對聲請人爭執事項卻記載為不爭執,請求於原確定判決(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83號;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於系爭再審之訴確定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明文定之。
三、本院之判斷㈠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交通)訴訟,經本院以114
年度雄簡字第545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283號判決上訴駁回,再提起系爭再審之訴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2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前提係強制執行程序
已開始。本件相對人尚未對聲請人提起強制執行事件,有民事陳報㈡狀、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答詢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9、25頁)。因此相對人既未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顯然不符上開規定,縱聲請人已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系爭再審之訴,亦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請求,難認有據,不予採認。
四、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