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9號聲 請 人 閻育嫻相 對 人 鄭士淵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3,000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6464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補字第12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587號拆屋還地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646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業已自行拆除系爭判決命聲請人所拆除之建物(18.32平方公尺),惟相對人仍堅持聲請人尚有4.7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爭議部分)未拆除,是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免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目前尚未終結;又聲請人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補字第12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案)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經核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為避免因繼續執行系爭爭議部分造成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執行。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經審酌相對人請求拆屋還地,其預期可受之利益為使用遭占用之土地,是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額,應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依系爭判決之認定,聲請人因使用相對人之土地18.32平方公尺,每月受有189元之利益,並因而造成相對人之損害,故應得以此基準作為相對人無法使用系爭爭議部分受有損害之標準;另衡量系爭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未逾50萬元,而屬簡易訴訟程序,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之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第二審辦案期間,暨各程序作業期間等情形,預估因本件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6月,應認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不能利用系爭爭議部分之損害額約為2,036元(計算式:189元×42月÷18.32×4.7=2,0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衡量物價波動等情狀,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3,0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