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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李淑妃律師相 對 人 蔡琮祺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閔富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29號)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29號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擔任被告閔富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第一審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29號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相對人聲請本院為被告閔富實業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聲請閱卷,另於114年11月14日、同年12月15日聲請電子閱卷,共支出閱卷費新臺幣(下同)226元(車資另計);於114年10月14日、同年12月22日到庭進行言詞辯論(車資另計);並於114年5月23日、同年12月5日各提出民事答辯狀、民事答辯狀㈡,且有相關費用之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同法第51條第5項等規定,聲請准予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司法院所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院因相對人之聲請,前以113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中閔富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乙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案號之裁定為佐;又系爭事件已於114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並於115年1月22日宣判等情,亦有該案之判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取系爭案件之卷證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審酌系爭事件案情之性質、難易程度、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共閱卷3次、提出書狀2次、到庭執行職務2次,暨其他因本案所支出之時間、花費等一切情狀,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4萬元。又因相對人前已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向本院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4萬元,嗣本裁定確定後,即由本院將上開酬金轉支付予聲請人,相對人無須另行支付,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珮喬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