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紀秋銘相 對 人 高泉豐工程有限公司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紀秋銘(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高泉豐工程有限公司對陳淑玲提起塗銷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高雄市○鎮區○○段0000○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之民事訴訟、保全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時,為相對人高泉豐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股東僅有聲請人與法定代理人陳淑玲二人,董事則僅有陳淑玲一人,聲請人則為不執行業務股東。因相對人對法定代理人陳淑玲提起塗銷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高雄市○鎮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等相關程序,因相對人唯一之董事陳淑玲與相對人間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具有利害衝突,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前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103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要旨參照)。故訴訟事件雖尚未繫屬法院,仍可認有為無訴訟能力人就該事件先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次按,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利害關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為有限公司,董事僅有陳淑玲1人,股東則僅有聲請人
及陳淑玲2人,出資額分別為250萬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19至23頁)。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陳淑玲,與相對人對陳淑玲提起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有利益衝突,衡情難期待陳淑玲代表相對人對自己進行訴訟或聲請保全程序,足認陳淑玲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且聲請人欲代表相對人對陳淑玲提起訴訟,堪認相對人全體股東(即聲請人及陳淑玲2人)顯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對陳淑玲進行訴訟及保全程序,於法有據。
㈡又本院審酌相對人僅有2名股東即聲請人及陳淑玲,聲請人對
相對人業務狀況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對訴訟原因事實之相關證據資料有相當程度之掌握,並就將來訴訟勝敗之利害關係與相對人一致,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堪以保障相對人權益,應屬適當。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其為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