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朱美慧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210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請准於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此有卷附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102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惟系爭執行事件業經相對人具狀聲請撤回強制執行乙情,有相對人民事撤回執行狀可參(即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102號卷附民事撤回執行狀),堪認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即無從排除或撤銷之,聲請人請求裁定停止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