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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顏翠英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2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69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354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69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354號,下稱系爭確認之訴),倘聲請人之不動產遭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依同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及督促程序之經濟效益,參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95號裁定意旨供參)。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供參)。此擔保金額之酌定基準,考量停止執行之效果無特別差異,是於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時,亦應適用。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777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不動產,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於執行程序中,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系爭確認之訴尚無明確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形,且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恐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確認之訴卷宗(下各稱執行卷、確認之訴卷)查核屬實,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785,775元及利息、違約金,合計為808,318元(見執行卷第4頁),而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60萬4,973元,有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348號裁定可按(見確認之訴卷第119至120頁),依該價額乃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程序第一、二、三審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推估系爭執行程序因本案確認之訴致延宕之期間約6年,據此推定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按時受償之期間,並依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相對人未能按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約為242,495元(計算式:808,318元×5%×6年=242,4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考量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如相對人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各情,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25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