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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1號聲 請 人 顧蕙蓉相 對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代 理 人 林咸亨相 對 人 翁國華

侯秉宏黎奕廩

侯翊樺

侯碧松

楊美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55號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所有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1樓之6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623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不動產原出賣人即相對人侯秉宏涉嫌刑事犯罪,聲請人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補字第651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本案事件),聲請人為受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8條保護之善意第三人,侯秉宏以無效之票據設局詐欺,並指使金融機構即相對人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發動強制執行,聲請人為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停止執行之法律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本案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必須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該程序仍有尚未完成之執行行為。相對人如迄未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即無停止執行可言。又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第三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參照);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足參)。再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限於執行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執行債務人既非第三人,即無依該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餘地,自亦不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

三、經查:㈠王道銀行部分:⒈王道銀行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迄今尚未終結。聲請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此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⒉聲請人固於其原對相對人黎奕廩、侯翊樺、侯秉宏等人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等系爭本案事件中,於民國115年10月1日具狀追加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王道銀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王道銀行連帶侵權等語。惟聲請人既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並非執行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依前揭說明,即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餘地。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無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

㈡其餘相對人部分:其餘相對人均未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

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乙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聲請人亦未釋明其餘相對人已對其開始任何強制執行程序。其餘相對人部分既均未聲請強制執行,即無強制執行程序可供停止,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與停止執行制度之要件顯不相符。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聲請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