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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6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子女會面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9841號),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聲請子女會面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39841號會面交往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事件自執行程序開始,承辦司法事務官(下稱承辦司事官)即:㈠對聲請人歷次提交之函文、陳報狀及異議狀長期未實質回應。㈡並於民國115年3月6日第一次調查期日將程序延宕歸責於聲請人未提出判決確定證明書正本,惟聲請人早於114年10月聲請強制執行時即已檢附三審判決書,並就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補發流程及嗣後補提原件等事項反覆函覆說明。㈢復於115年6月5日期日及其後同年月11日囑託函處理過程中,未先處理聲請人先前書狀及異議,反出現與聲請人既有主張不符之錯誤記載,客觀上已足使聲請人合理懷疑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及第39條規定,聲請承辦司事官就系爭執行事件迴避,並於迴避決定前不由其續行處理本件關鍵程序等語。並聲明:㈠請准承辦司事官就系爭執行事件迴避。㈡請於迴避聲請未決前,暫勿由承辦司事官續行處理本件足以影響聲請人程序權及實體利益之關鍵事項。㈢如認本件仍須即時續行處理,請改由其他承辦司事官或法官先行處理。㈣請求本件迴避聲請及後續程序安排,以書面作成處理並敘明理由。

二、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依司法院訂頒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規範要點第7點、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固得據以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惟應以該司法事務官對於訴訟標的或執行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不公平之處分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司法事務官進行事務遲緩或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強制執行事件以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者,除應提出證據以釋明,並應以司法事務官對於強制執行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強制執行行為者為其原因事實,始足當之。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司法事務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指揮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欠當,尚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

三、聲請人雖執前詞指稱系爭執行事件承辦司事官執行偏頗之虞,惟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因聲請人未能完備

證明文件及繳納程序費用,故經承辦司事官函命補正(如下㈡所述)後,即經承辦司事官依次處理如附表所示,難認有何延宕、長期未實質進行之情(如下㈢所述)。

㈡按債權人依確定之終局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判決正

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法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而聲請人於114年10月3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因僅提出二審判決正本,未能提出確定證明書之正本或各審級判決正本,其聲請程序即有欠缺,則承辦司事官依其職權進行審查,認尚未能完備聲請要件,復因原第一審法院為臺灣高雄少家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而非本院,故非以調卷方式審查,而函請聲請人補正,嗣再因聲請人未繳納程序費用而另函命補正,而待聲請人先後於114年11月3日、同年12月15日補正後,承辦司事官即於同年月17日即函請債務人履行等情,此觀附表編號1至7可知。是縱認聲請意旨㈡屬實,應為承辦司事官闡明本件依法需待聲請人補正程序之欠缺(即程序費用及證明文件)方能據以強制執行之情,自無從以此認承辦司事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㈢聲請人雖另指摘承辦司事官未先處理聲請人先前書狀及異議,反出現與聲請人既有主張不符之錯誤記載等語,惟:

⒈按基於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又我國雖非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適用於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之締約國,但已於103年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明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同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參照),而依該公約第12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因此,僅簡單聽取兒童意見尚非足夠,於兒童有能力形成自己之意見時,必須認真考慮其意見,並說明對其意見是如何考慮,以免聽取兒童意見流於形式(2009年兒童權利委員會第51屆會議通過,兒童權利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書「兒童表達意見之權利」第28點及第45點參照),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執行法院受理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強制執行事件,如已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受囑託辦理交付子女與子女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要點」囑託少年及家事法院協助處理,連結相關資源,評估債務人自動履行之可行性,並參酌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66條所定之方法,研擬及執行解決方案(含必要時,洽請或囑託相關機關(構)、團體及其他適當人員協助)而無結果;且經調查審認未成年子女無意願與債權人會面交往,確非因債務人之一方未盡協調或幫助會面交往進行之義務所致,難認債務人有未依執行命令履行其不可代替行為之事實,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為間接強制方法之必要時,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係保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重要原則,題設情形,執行名義明示探視年滿12歲之未成年子女,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主觀意願,如未成年子女不願意與債權人會面交往,執行法院不得違反其意願,以直接強制之方法強制未成年子女與他方會面交往,應認債權人雖有探視之權利,但不適於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亦同此意旨。是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於兒童有能力形成自己之意見時,必須認真考慮其意見;而執行法院受理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強制執行事件時,亦可囑託少年及家事法院協助處理,連結相關資源,以評估債務人自動履行之可行性,或洽請或囑託相關機關(構)、團體及其他適當人員協助。惟如未成年子女不願意與債權人會面交往,執行法院不得違反其意願,以直接強制之方法強制未成年子女與他方會面交往。

⒉本件會面交往之實行,依原確定判決主文暨附表,係要聲

請人先與債務人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高市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聯繫聲請安排會面事宜,且其會面交往需在家防中心協助安排下進行。惟因家防中心前已以函文通知聲請人:經受託單位分別與聲請人、交付者及未成年子女個別會談後,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監督交付服務等語(如附表編號3所示),是承辦司事官除在第一次調查庭詢問未成年子女意願外,並提出因高少家法院有配置專業親職溝通人員,故考量是否另請高少家法院協助處理(如附表編號15所示),且函請高市社會局就前所稱無法同意進行監督交付之評估報及調查結果提出到院以供審酌,及再請家防中心協助安排會面交往(如附表編號16、17所示);而因高市社會局或家防中心仍數次函覆經評估考量未成年子女意願等情後,目前無法協助安排會面交往(如附表編號18、19所示),故承辦司事官再定第二次調查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以再次確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如何執行,並考量高市社會局無法協助安排會面交往,並建請聲請人重新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方式等情,另行囑託高少家法院執行(參附表編號29、32)等情。可認承辦司事官已盡力尋求高市社會局及家防中心及高少家法院協助處理,以視是否能達成本件會面交往之執行;於此同時,並慎重確認未成年子女之真實意願,以盡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保護目的,實已依上開說明而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尋求兩全之法,聲請人僅以承辦司事官未依其書狀及異議聲請為之,即認承辦司事官執行職務有偏頗,難認可採。

⒊又系爭執行事件發函囑託高少家法院協助執行之函文內容

雖有誤載,惟此屬可更正而不影響囑託意旨之誤載,並已發函更正如附表編號34所示,亦難以此認承辦司事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㈣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承辦司事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聲請迴避,並無理由。

㈤又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

程序,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本文著有規定,此亦為強制執行法準用之,如前所述。是系爭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承辦司事官迴避,在本件聲請事件終結前,毋庸聲請人請求,執行程序本即停止,則聲請人一併聲請於本件迴避聲請未決前,暫勿由承辦司事官續行處理本件足以影響聲請人程序權及實體利益之關鍵事項;如認本件仍須即時續行處理,改由其他承辦司事官或法官先行處理部分,自無必要,併予駁回。另本件聲請本即會由本院以書面作成裁定並敘明理由,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無必要。

四、綜上,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林綉君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附表:

編號 日期 事由 出處(系爭執行事件卷) 1 114.10.3 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 附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5號判決正本為附件。 第3-30頁 2 114.10.9 執行命令 函命聲請人補正執行名義即判決歷審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 第33-34頁 3 114.10.20 聲請人函 1.聲請人函覆其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起因係其向家防中心申請遭拒,並檢具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報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4年9月22日函文為證。 2.補正歷審裁判正本並說明因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正本已交付戶政事務所作為換發新身分證之用,故僅檢附確定證明書影本到院。如仍須正本請惠予時間辦理。 第37-91頁 4 114.10.23 執行命令 本院命聲請人補正執行費3,000元,並提出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5號判決確定證明書正本。 第95頁 5 114.11.3 聲請人函 聲請人函知本院已補費並已於前次函文提出確定證明書影本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報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4年9月22日函文為證,請本院依法辦理。 第99-101頁 6 114.12.15 聲請人函 聲請人函知本院已補繳執行費3000元,及補提判決確定證明書正本。 第107-113頁 7 114.12.17 執行命令 本院函請債務人履行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5號判決附表所載內容。 第115-116頁 8 114.12.31 陳報狀 債務人陳報未成年子女拒絕見面,其無法強迫。 第121-123頁 9 115.1.19 民事陳報狀 聲請人陳報債務人迄今尚未履行,並檢附兩造對話紀錄截圖 第131-134、137頁 10 115.1.20 定115年3月6日之調查庭 第139頁 11 115.3.6 調查筆錄 因115年3月26、27日為國中段考,故定115年3月31日上午11時行會面交往,聲請人並請本院發函家防中心協助 第157-158頁 12 115.3.10 定115年3月31日上午11時開庭,請債務人協同將未成年子女二人一併到庭 第151頁 13 115.3.13 院函 本院函請家防中心派員於115年3月31日上午11時至本院協助會面交往 第147頁 14 115.3.26 民事執行陳報狀 聲請人陳報債務人迄今尚未履行,並檢附兩造對話紀錄截圖 第169-174頁 15 115.3.31 調查筆錄 開庭 承辦司事官詢問未成年子女2人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意願,該2人均表示不願意,聲請人主張請法院函請家防中心指定場所讓其會面交往,因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配置專業親職溝通人員,承辦司事官詢問聲請人是否有意願由本院囑託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執行,聲請人回覆其已向該院遞狀。請求協助履行,包含專業親職溝通渠道安排,惟該院告知無強制執行機關組織,經溝通後請聲請人撤狀,由本院執行。 第183-187頁 16 115.4.2 院函 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協助安排會面交往並指定場所,並請社會局將114年9月22日函文通知聲請人無法提供監督會面交往服務之評估報告及調查結果檢送本院。 第189頁 17 115.4.14 聲請人函 聲請人於115年4月13日函請家防中心於115年4月30日前完成會面交往安排,倘債務人有妨礙情事,請通知本院。 第199-201頁 18 115.5.6 家防中心函 家防中心函覆本院,並檢送聲請人之監督會面交往案評估報告及會談紀錄,說明因未成年子女一人強烈拒絕,一人表達不想見面且裁定交付時間過長,顯示未成年子女均拒絕安排與聲請人見面,債務人維持尊重子女之意願,不願強迫未成年子女,評估其基於保護子女身心安全之考量,非刻意阻撓,故本案無法安排會面交往期日。並請本院禁止兩造閱覽監督交往觀察紀錄及其他相關資料。 第203-214頁 19 115.5.6 家防中心函 家防中心114年4月30日函覆聲請人無法安排會面交往一事。 第215頁 20 115.5.7 聲請人書狀 聲請人聲明異議。 第217-225頁 21 115.5.12 聲請人書狀 聲請人聲請續行執行,並請本院命家防中心限期補充資料、定期履行。 第233-252頁 22 115.5.13 聲請人副知本院其115年5月12日發函家防中心請其就115年4月30日函文未審酌急迫性、逕評估債務人非刻意阻撓、未檢討受託社工不適任情形及函覆法院4月2日函資料未副知聲請人,程序有疑義。 第285-307頁 23 115.5.18 院函 定115年6月5日為調查庭,請債務人偕同未成年子女二人一併到庭。 第361頁 24 115.5.19 聲請人書狀 聲請人陳報請本院儘速定債務人履行期間、命家防中心提出具體方案及諭知債務人逾期不履行之怠金效果 第369-373頁 25 115.5.22 聲請人書狀 聲請人陳報請求本院變更程序,將115年6月5日期日變更為先行調查、詢問及方案審查程序。 第375-382頁 26 115.5.22 聲請人函 聲請人函請向家防中心調閱有關115年4月30日函文所依據之附件清單、訪視紀錄、會談紀錄、通話紀錄、評估表、督導紀錄及其他做成基礎資料及社會局函覆本院114年4月2日函文之相關資料。 第383-391頁 27 115.5.21 高市社會局函 高雄市社會局函覆聲請人114年4月2日函覆本院內容,無法協助安排會面交往之原因及建請聲請人向法院重新聲請請求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另關於聲請人請求調取之資料,因涉及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或隱私及所製作或持有之文書,依法礙難提供。 第393-394頁 28 115.5.25 院函 本院函覆聲請人已定115年6月5日下午2時之庭期。 第395頁 29 115.6.5 調查筆錄 承辦司事官就未成年子女A02部分,將發函囑託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執行。 第401-405頁 30 115.6.9 聲請人書狀 聲請人針對本院115年6月5日期日中未採行聲請人主張的會面交往方案以低衝突、準備性、漸進式方式進行本件執行事件、亦未命家防中心提出完整資料與具體執行計畫之理由、及就不採定履行期間、諭知怠金效果、命債務人配合會面前準備及其他間接強制方法之等事提出異議。 第415-418頁 31 115.6.8 高市社會局函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說明聲請人欲調閱之資料因涉及兒少及第三人個人隱私,且其公開或提供恐影響第三人隱私或其他正當利益,依法不得洩漏或公開,故礙難提供。 第419-420頁 32 115.6.11 院函 本院發函囑託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執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A02會面交往。 第421頁 33 115.6.29 聲請人書狀 聲請人主張本院115年6月11日函文說明二有錯誤記載及程序未明一事,請求本院更正。聲請人亦於115年6月23日以高少家法院澄清函函知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為前揭主張。 第429-439頁 34 115.7.13 院函 本院更正115年6月11日函文有關說明二,關於債務人之財產在貴院管轄區,囑請貴院執行部分,係屬誤載,應予刪除。 第441-442頁 35 115.7.16 高市社會局函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覆聲請人關於其申請調閱資訊遭拒一事,說明因聲請人申請之資料因涉及兒少及第三人個人隱私,且其公開或提供恐影響第三人隱私或其他正當利益,依法不得洩漏或公開,故礙難提供。 第449-450頁 36 115.7.16 高市社會局函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覆聲請人關於其陳情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一事,建請聲請人向法院重新聲請請求酌定會面交往方式。 第451頁註:上開日期若是由為聲請人書狀或他機關來函,則以到院日期定之。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