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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9號聲 請 人 侯文騰相 對 人 侯明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6,503萬8,885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2505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補字第2047號(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2505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於系爭判決確定後,為給付系爭判決所命之款項,於民國115年8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表明已備妥款項,請相對人提供匯款帳戶,並於文到後5日內聯繫受領;相對人則於同年9月1日以存證信函回覆,不同意伊以匯款或其他方式為給付,並要求伊至其美國住所地清償。伊遂將系爭判決所命給付之新臺幣(下同)2億1,679萬6,282元,向相對人在我國最後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已生清償之效力,相對人不得再執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伊並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系爭執行事件繼續進行,伊恐就已提存之債務再受強制執行,而受難以回復之損害。又伊除前揭清償提存外,於系爭判決確定前,亦曾依系爭判決主文第五項向本院提存所辦理1億3,593萬6,017元之擔保提存,已足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無再命伊供擔保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其擔保金額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執行標的所受之損害定之,而非逕以執行債權額為依據;於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則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113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99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5年度補字第1992號)等情,有系爭判決、上開最高法院裁定及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44頁、第79至87頁)。又聲請人已將系爭判決所命給付之2億1,679萬6,282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115年度存字第929號),有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至聲請人所為給付之提出是否合於債務本旨、相對人拒絕受領是否構成受領遲延,以及上開清償提存是否合於提存之要件,而生清償及系爭執行債權消滅之效力,均涉及清償地及提存要件之實體判斷,係屬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予審究之爭點,非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得逕為判斷;而依現有卷證,尚難認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又系爭執行債權金額達2億餘元,聲請人並已將同額款項提存於法院提存所,而提存物非有提存法所定事由,提存人不得取回。如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繼續執行,而聲請人所為清償提存嗣經認定已生清償之效力,聲請人即須就同一債務重複負擔2億餘元之給付;且相對人要求聲請人至其美國住所地清償,足見其住所位於國外,執行所得一經發給相對人,聲請人縱得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亦須另行起訴並於外國聲請執行,實際上難以即時回復。堪認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雖以:其已辦理前揭清償提存及擔保提存,無再命

其供擔保之必要云云,惟上開清償提存是否合於債務本旨而生清償之效力,正為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爭點,應由本案訴訟為實體判斷,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即無從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即時受償,確將受有延後受償之損害;至依系爭判決主文第五項所為之擔保提存,係擔保相對人因聲請人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與停止執行之擔保目的不同,均難據以免除聲請人供擔保之義務。本院審酌系爭執行債權本金為2億1,679萬6,282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為其於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受償所生之損害;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審判案件逾2年、2年6月、1年6月尚未終結者,應列為遲延案件,據此預估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為6年,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約為6,503萬8,885元(計算式:216,796,282元×5%×6年=65,038,88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