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葉怡廷上聲請人與相對人葉怡君間因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再易字第十二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四日準備程序、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葉怡君依據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2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所為之判決另行提起訴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72號判決,下稱另案訴訟),現因聲請人就另案訴訟有上訴之必要,需維護法律上權益,爰聲請准予交付民國114年3月4日、5月26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
1 項、第2項亦有規定。末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說明申請114年3月4日準備期日、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理由,為另案訴訟使用以維護法律上權益,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鄧怡君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