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2號聲 請 人 陳婉萍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3年度建字第43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113年度建字第43號事件卷宗內被告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與參加人立有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之A轉讓契約、B轉讓契約、C買賣契約,暨被告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參加人立有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契約所為之書狀陳述及記載該等陳述之言詞辯論筆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就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興建開發案(下稱系爭建案)施工受損所生爭議,提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5號履行契約事件,並已獲確定判決。聲請人為明瞭本件案情,並作為其另案行使權利之重要證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113年度建字第43號事件(下稱本件)卷宗內關於該事件判決所載之參加人立有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有公司)與被告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育瑪公司)間之A、B轉讓契約及C買賣契約,以及立有公司、育瑪公司就A、B轉讓契約及C買賣契約所為之陳述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雖非本件當事人或參加人,惟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為本件所涉坍塌事故受損之鄰房之一。
聲請人並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與本件被告育瑪公司、原告壬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史鈞棠即史鈞棠建築師事務所等,就上開鄰損事故簽訂和解契約;本件判決亦將該和解契約列為附表三編號1之和解契約,並就系爭坍塌事故所生鄰損、和解善後及相關費用之負擔予以審理。㈡聲請人前以上開和解契約為據,提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5
號履行契約事件,該事件並就上開和解契約之效力及聲請人依約所得請求之必要租金等事項為實體判斷。
㈢本件卷內被告育瑪公司與參加人立有公司於111年10月19日先
後簽訂A轉讓契約、B轉讓契約,嗣於112年2月2日簽訂C買賣契約;本件並就上開3份契約所涉系爭建案之移轉、既有鄰損及善後事項、既有契約之處理暨有無發生契約承擔等事項予以審理。參加人立有公司及被告育瑪公司並分別就上開3份契約之成立經過、內容、性質及法律效果,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所為陳述。
㈣聲請人本件所欲閱覽者,係A轉讓契約、B轉讓契約及C買賣契
約,以及參加人立有公司、被告育瑪公司就上開3份契約所為之陳述,並非泛為聲請閱覽本件全部卷宗。衡酌聲請人為系爭建案坍塌事故鄰損戶之一,並為111年11月7日和解契約之權利人,而A轉讓契約、B轉讓契約及C買賣契約涉及系爭建案移轉、既有鄰損善後及相關責任之處理,則上開3份契約及立有公司、育瑪公司就該等契約所為陳述,與聲請人因系爭鄰損事故及和解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具有具體法律上關聯,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就上開卷證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至聲請人所陳另案訴訟之具體請求權是否成立,並非本件閱卷聲請應予判斷之事項,附此敘明。
四、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本件卷宗內A轉讓契約、B轉讓契約及C買賣契約,暨參加人立有公司、被告育瑪公司就上開3份契約所為之書狀陳述及記載前開事項之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