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6號聲 請 人 宋郁芬
宋郁惠
宋明容宋艷明相 對 人 林東華
林秀圓
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貽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自案外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受讓之抵押權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因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拍字第278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准予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拍賣,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抗告,而因拍賣抵押物裁定得逕為執行名義,一經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即面臨查封拍賣,縱抗告有理由亦難回復,爰聲請於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法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該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成者,始足當之,如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或係對於已無後續執行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
三、經查,相對人固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並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9日以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在案。本件聲請人以其對該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惟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已經聲請強制執行之證明,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結果,並無受理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參,則相對人迄未聲請強制執行,而無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自無依前揭規定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芷萱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前鎮 愛群 180 315 宋文煌、宋郁芬、宋郁惠、宋明容、宋艷明、宋書儀 全部 2 高雄 前鎮 愛群 181 47 宋文煌、宋郁芬、宋郁惠、宋明容、宋艷明、宋書儀 全部